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可否将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汽修厂,保险公司拒绝向保险权益受让人赔付怎么办?
2020年12月29日,孙某驾驶A货车与刘某驾驶的B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孙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A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系乙公司所有。2022年4月20日,乙公司向原告丙汽修厂出具权利转让证明书,将本次事故导致A货车车辆车损、施救费等损失理赔事宜转让给原告丙汽修厂,该转让通知书已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签收。被告甲公司对A货车车辆损失情况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22232元。
事后,甲保险公司却以债权债务不明确,债权转让行为属于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与合同相对人协商一致并取得同意为由,拒绝赔付。丙汽修厂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883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系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A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 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A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其承担保险责任并进行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丙汽修厂主体是否适格,即丙汽修厂是否可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本案所涉保险债权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债权转让也已通知至被告甲保险公司,受益人将纯粹财产利益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债权金额已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已确定,乙公司作为受益人,向丙汽修厂出具诉讼权利转让证明书并已通知甲保险公司,该转让行为依法有效,丙汽修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法院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丙汽修厂损失费23232元。
一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以丙汽修厂不具备保险理赔资格,债权转让未明确金额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车主为了方便,在车辆维修好之后,不支付维修费直接将车辆提走,后续理赔事宜转让给汽修厂,汽修厂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容易因起诉主体是否适格及赔偿数额产生分歧。法官在此提醒大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应当排查是否属于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况及是否遵循《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则,同时双方就赔偿数额进行沟通协商或申请专门机构鉴定,确定赔偿数额,保证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合理合法。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原标题:《【法官说法】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否将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汽修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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